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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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
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
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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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
用財產。
依前項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管理機關應先徵詢各機關
使用需求,優先供公用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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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
不需要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或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
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
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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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
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將結果
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但機關經核准統一購置移
撥原提需求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動產,得由該機關自行覈實辦
理。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