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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2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6474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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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使用管理
第 26 條
申請使用本市公園、綠地、園道者,應遵守本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
第 27 條
申請使用公園、綠地、園道舉辦各項活動,應以書面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涉及集會遊行法之活動,應先向轄區警察機關申辦核准後,始得申請使
用。
第 28 條
申請使用人應備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內容。
三、日期。
四、時間。
五、地點。
六、使用位置。
七、參加人數、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號碼。
八、法人應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相關文件。
第 29 條
申請使用人應於使用前七日提出申請,每次使用期間以七日為限。
申請使用人因故變更使用期間者,應於使用日前三日以書面提出申請。
第 30 條
申請使用人應書立切結書並繳納場地費用如下:
一、保證金:新臺幣六萬元。
二、園道使用費:
(一)面積二公頃以上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五萬元。
(二)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二萬元。
三、公園使用費:面積二公頃以上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面積
    未達二公頃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一萬元;面積未超過○.五公頃者,
    每日繳交新臺幣五千元。
四、水電費: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但自備水電者不在此限。
本府及所屬機關申請使用者,不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其他機關申請使用
者,僅收取保證金不收取使用費。
第 31 條
申請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原申請用途使用。
二、不得將所申請使用場地轉借或變相提供他人使用。
三、於使用期滿六小時內,清除場地內之器物及垃圾,並於三日內回復原
    狀。
四、交通或運貨之車輛非經核可,不得進入公園及園道內。
五、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居家安寧。
六、活動所需之臨時性廣告物,應向相關單位申設。
七、接受本府管理人員之監督及指導。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使用:
一、違反政府法令規定。
二、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三、有營利行為。
四、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及園道設施或植栽之虞。
五、各項球類活動。但公園內有該項設備或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園及園道設施整修及植栽養護期間。
七、申請使用人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紀錄。
八、婚喪喜慶等各項宴會活動。
九、烹煮燒烤食物。
第 33 條
經本府許可使用後,有前條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隨時停止其使用並沒入保
證金。
第 34 條
申請使用人如有損壞設施或損害植栽情形,應於三日內負責修復或賠償損
害,逾三日未修復或損害賠償者,管理單位得以保證金支付。如保證金不
足時,申請使用人並應補足。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及使用費。但已使用之日仍應
繳交使用費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因可歸責於本府之事由,致無法使用。
二、申請使用人申請變更使用期間,致無法提供使用。
第 36 條
申請使用人應於使用期滿後回復原狀,並檢附回復原狀照片報請管理單位
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使用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時,本府得代為清除及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保證金支付,保證金不足時,申請使用人應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