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使用管理 |
第 26 條 |
申請使用本市公園、綠地、園道者,應遵守本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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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申請使用公園、綠地、園道舉辦各項活動,應以書面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涉及集會遊行法之活動,應先向轄區警察機關申辦核准後,始得申請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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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申請使用人應備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內容。 三、日期。 四、時間。 五、地點。 六、使用位置。 七、參加人數、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號碼。 八、法人應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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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申請使用人應於使用前七日提出申請,每次使用期間以七日為限。 申請使用人因故變更使用期間者,應於使用日前三日以書面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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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申請使用人應書立切結書並繳納場地費用如下: 一、保證金:新臺幣六萬元。 二、園道使用費: (一)面積二公頃以上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五萬元。 (二)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二萬元。 三、公園使用費:面積二公頃以上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面積 未達二公頃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一萬元;面積未超過○.五公頃者, 每日繳交新臺幣五千元。 四、水電費: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但自備水電者不在此限。 本府及所屬機關申請使用者,不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其他機關申請使用 者,僅收取保證金不收取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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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申請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原申請用途使用。 二、不得將所申請使用場地轉借或變相提供他人使用。 三、於使用期滿六小時內,清除場地內之器物及垃圾,並於三日內回復原 狀。 四、交通或運貨之車輛非經核可,不得進入公園及園道內。 五、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居家安寧。 六、活動所需之臨時性廣告物,應向相關單位申設。 七、接受本府管理人員之監督及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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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使用: 一、違反政府法令規定。 二、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三、有營利行為。 四、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及園道設施或植栽之虞。 五、各項球類活動。但公園內有該項設備或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園及園道設施整修及植栽養護期間。 七、申請使用人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紀錄。 八、婚喪喜慶等各項宴會活動。 九、烹煮燒烤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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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經本府許可使用後,有前條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隨時停止其使用並沒入保 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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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申請使用人如有損壞設施或損害植栽情形,應於三日內負責修復或賠償損 害,逾三日未修復或損害賠償者,管理單位得以保證金支付。如保證金不 足時,申請使用人並應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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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及使用費。但已使用之日仍應 繳交使用費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因可歸責於本府之事由,致無法使用。 二、申請使用人申請變更使用期間,致無法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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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申請使用人應於使用期滿後回復原狀,並檢附回復原狀照片報請管理單位 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使用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時,本府得代為清除及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保證金支付,保證金不足時,申請使用人應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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