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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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
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應備置收費標準表供消費
者取閱。
前項情形,民政局得隨時派員檢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
關機關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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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市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接受民政局之評鑑,經評
鑑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酌予獎勵;其評鑑及獎勵之
規定,由民政局另定之。
前項之評鑑,民政局得按評鑑優、劣結果予以分別等級,
於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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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本市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
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
前項管理辦法,由民政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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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管理、
基(管理)金收支等,應訂定管理辦法,報經民政局備查;
修正時,亦同。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民政局函
報前一年度殯葬設施經營管理情形。
前項函報內容,由民政局發函通知。
民政局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公、私立殯葬設施
管理及使用情形上網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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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應負責查報權責範圍內違法殯葬設施
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
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等,並應將相關資料送民政局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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