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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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但私立學校教師或擔任
設立人後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性侵害、性騷擾案,經判決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
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二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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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
學、生活輔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
,分別辦理各組事務。但教職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視
實際狀況,由班主任綜理各類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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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永久居
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但班主任
應以本國人擔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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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不得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
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美髮、美容、縫紉、車繡
、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之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
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類科
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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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不得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並應具備前條之資格。
前項教師教授科目之專業學識,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
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之。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補習班聘用之教職員工,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相關法令
辦理。
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者,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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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