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國民中學學生之獎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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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國民中學應於不牴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
準則及本辦法之範圍內,訂定該校之學生獎懲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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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國民中學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前項第二款書面獎勵之具體內容參考表,由教育局另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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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國民中學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得採取下列書面懲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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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前項書面懲處措施之具體內容參考表,由教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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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國民中學應依下列基準設獎懲會:
一、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二、班級數二十五班以上四十八班以下者,置委員七人至
十三人。
三、班級數四十九班以上者,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學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至少一人。
三、學校家長代表,至少一人。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懲會委員。
獎懲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
獎懲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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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獎懲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
二、審議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
三、審議大過之學生懲處事件。
四、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五、審議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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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獎懲會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
之。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
主持會議。
獎懲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獎懲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
席委員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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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該學生
之導師,並經學務處審核通過後,送校長核定。
警告及小過之懲處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該學生
之導師及輔導室,並經學務處審核通過後,送校長核定。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獎懲事件或措施,應由
學務處簽會該學生之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後,送獎懲會討論
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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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獎懲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
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狀,以鼓勵學
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獎懲會應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表
達意見之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
教育效果。
獎懲會審議學生管教及懲處事件,應於開會五個工作日前
通知相關單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或
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
獎懲會審議獎懲事件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
獎懲會審議管教及懲處事件,應不公開。與會人員及其他
工作人員對於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
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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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獎懲會審議懲處事件時,得邀請學務處、關係人、社會工作
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
或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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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獎懲會審議學生懲處事件及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之決定,
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管教或懲處事件審議決定書,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不服管教或懲處決定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書面通知受懲
處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以外懲處之決定核定後,學校得以紙本、電子郵件、
行動應用軟體或其他方式,定期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
際照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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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校長對獎懲會獎懲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
獎懲會復議;校長對獎懲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懲會會
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獎懲會原決議或作成其他決
議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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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國民中學應訂定改過、銷過及懲罰存記相關規定,並輔導
受懲處之學生改過及銷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