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道路養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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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管線管理機關(構)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
、制水閥、開關箱等附屬設施之頂面及回填之路面,應與道
路齊平,並符合防滑標準。
前項地下管線發生滲漏或其他故障時,管線管理機關(構)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及時派員到場檢修,並至遲於建設局通
知後二小時內為之。
管線管理機關(構)逾前項時間未到場者,建設局得派工開
挖查驗或修復,其費用由該管線管理機關(構)負擔。
第一項之防滑標準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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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建設局應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並加以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人所有者,所有權人應自行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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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
或交通安全之設施。
違反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
或拆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
得逕行修復或拆除。
前項由建設局代為修復或拆除之相關費用,由所有人、設置
人或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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