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築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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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
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
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
路者。
三、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申
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圖,經都發局
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
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
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
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
六、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
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
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
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
規定。但符合本法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
一、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或無償捐贈土地作為道路者。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者。
依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前規定留
設之私設通路,得依第一項第二款或準用前項但書規定認定
為現有巷道。
建築基地臨接第一項規定道路以外之通路或未達二公尺之現
有巷道,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建築線。
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評審會申請爭議
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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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面臨寬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建
築線:
一、現有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
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
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
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
殊不能通行車輛者,現有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
四公尺或單邊退縮指定建築線。
二、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
三、一側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他側臨接現有巷道者,
一併指定現有巷道之邊界線或建築線。
四、與計畫道路或公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
,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五、農地重劃道路(含二側水路),以地籍中心線退縮建築線
。
六、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
,以原有私設通路邊界線為建築線。
依前項各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四公尺、六公尺
或八公尺以上者,應保持原有寬度,並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
依第一項指定建築線而退讓之土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法定空地計算:
一、建築基地一側臨接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且臨接長度達二公尺以上,他側因而退讓為現有巷道
之土地。
二、原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且
原建築執照內已計入法定空地。
第一項第一款之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地形特殊,係指現有排水明溝寬度達二公尺以上、湖泊、
山壁、懸崖等類似情形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口起算;
非都市土地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公路出口起算。
都市計畫區內未納入計畫道路之公路兩側依第一項第一款指
定建築線,並標示公路規劃寬度界線。但地籍圖已有明確道
路分割界線且為公有土地者,以地籍圖界線為道路界線之認
定。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線指定,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
臨接公路者除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依規劃寬度指定建
築線;公路之地籍圖已有明確道路分割界線且為公有土地者
,依地籍中心線退縮規劃寬度指定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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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指定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前得申請展延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都市計畫道路或廣場變更時,都
發局得函請申請人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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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
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三十日,徵求異
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十四日內送
請評審會審議。
申請廢、改道者,除應檢附廢止巷道、新設巷道位置圖及
測量成果圖外,並應通知廢止巷道所臨周邊土地所有權人
及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經公證人認證之供公眾通行
之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第二十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
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
道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後供通
行之日起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贈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
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以未開闢或未徵收之可通行計畫道路為替代道路申請改道
或廢止原巷道者,應檢附該用地供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書,免依前項辦理捐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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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建築基地面臨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得免附
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
該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
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原面臨該通路
建造之建築物坐落之基地申請建築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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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都發局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維護交通安全,調整路
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面臨河湖、
廣場之基地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都發局得會同有關機
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前項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由都發局公告之。
都發局指定牆面線地區,其退縮部分得計入面前道路寬度
。
前項所稱牆面線係指以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上且無礙市容觀
瞻及人行通行之圍牆、牌樓、牌坊、裝飾塔、光廊、迴廊
、光柱、列柱、植栽綠籬或其他經都發局認定之構造形式
所型塑之界線。但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除第二項指定牆面線地區以外,臨接現有巷道及寬度未達
七公尺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免留設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地面層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建
築。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
各款及附表規定退讓。但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經
認定為現有巷道者,不在此限:
一、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二、切角所作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三、交叉角度超過一百二十度者無須截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