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全措施 |
|
第十七條 安全圍籬應依下列規定施設:
一、材料: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以厚度一點二公釐以上
鋼鐵或金屬板為材料,設置高度二點四公尺以上、四點
五公尺以下,定著於基地上之密閉式安全圍籬。但道路
轉角二公尺範圍內,得改設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見方
之網狀固定式圍籬。施工場所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
或面臨四公尺以下道路者,得將圍籬改為透空部分未超
過六公分見方,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之活動式圍籬。
二、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
土防溢座,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三、工程概要標示板:於各處施工門旁安全圍籬標示,其尺
寸、內容、材質、顏色,由都發局另定之。但其他各向
安全圍籬長度逾五十公尺者,應於各向加設標示板。申
請竣工展期者,應於預定完工日期欄位加註展期後完工
日期;如屬公共工程且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
點辦理者免再設置。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口應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
,其寬度不得大於十公尺。但經都發局核准者,不在此
限;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施工
門開設位置應視基地及施工出入情況為之,除基地情形
特殊經都發局同意外,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行人
穿越道、消防栓在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
。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及其他必要地點應張貼警
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及其他必要地
點應設立警示燈。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下道路且設置圍籬有困難者,得提報安全
維護計畫經都發局核備後免依前項規定辦理;承造人並應加
強安全防護作業。
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
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公共安全
時,得經都發局核准不設置安全圍籬。
安全圍籬拆除後,於使用道路範圍內,應即採取完善之維護
措施,並隨時清掃整理。 |
|
第十八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應在其安全
圍籬內堆放。基地地下室全部開挖者,並應詳訂施工計畫,
採取分段施工或架設施工構臺。但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
代方法可以施工時,其施工機具需臨時使用道路時,應報經
交通局核准。 |
|
第十九條 建築工地施工時,應為下列各款措施,防止物體墜落及物料
、灰塵向外飛散:
一、設置施工架: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施工
架,施工架柱腳底,應襯厚木底板或採取其他防沉陷措
施。採用鋼骨構造無施工架施工之建築物,四周牆面開
口需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網格不大於十五公釐之護網;
其他有關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規定,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設置護網或帆布護籬:位於建築工程二層以上之施工架
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點三公釐徑尼龍塑
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釐,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十
公分;帆布護籬應使用厚零點二二公釐以上之帆布。
三、設置斜籬: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施工架斜籬應使用框
架式以九公釐厚夾版或一點二公釐厚鋼板,每五層至少
設置一處,其突出施工架寬度至少二公尺。斜籬設置處
遇有障礙物時,應予以避開。
四、設置垃圾導管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但利用電梯
孔、管道間清運垃圾者,不在此限。
五、拆除工程應於施工前評估物料飛散範圍,並於使用道路
範圍內設置必要高度之鋼板圍籬區隔。經評估使用道路
範圍不足以防範公共安全,得提具道路交通維護計畫報
交通局核准,增加使用道路範圍。
六、建築工地內裸露地表之抑制粉塵防制設施應依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建築工程施工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之相關規定管制施
工噪音。
八、建築工程因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致生震動時,應作好
必要之安全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對施工架、固定式起
重機等假設工程,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實
施自主檢查。
|
|
第二十條 建築基地臨接人行道、重要道路或行人擁擠地區,其使用道
路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
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前項重要道路及行人擁擠地區,由都發局公告之。 |
|
第二十一條 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材料應為鋼鐵料或其他金屬料,並應堅固
安全美觀。其寬度至少一點二公尺,供通行淨寬度至
少一公尺,淨高至少二點一公尺;其頂面應設置厚度
一點五公釐以上鋼板,頂板上方臨接道路側面應設置
二十公分高以上之擋板。但情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
,其寬度不在此限。
二、在人行道設置安全走廊者,其外沿不得超過人行道外
側。
三、安全走廊上方,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置放之貨櫃時
,以二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並應由監造建
築師或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其結構安全。
四、安全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
使地面齊平,以利通行。
五、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六、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外,不得中斷
且不得任意遷移拆除;其供車輛進出口處應舖設厚度
九公釐以上之鋼板。
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
|
第二十二條 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及帆布護籬等設施,不得設置與工程
無關之任何廣告。但配合政府公益性活動並經都發局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設施有破損時,應隨時修復整理。 |
|
第二十三條 建築工程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
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地下室開挖超過一點
五公尺以上工地,須設置固定沖洗設備。
進出建築工程基地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
,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
建築物施工場所,因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
石子等工程產生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
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並待污泥凝結沉澱後,其上方之廢水
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 |
|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設置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除
車輛出入口處應以適當材料覆蓋並避免車輛出入時產生噪
音,排水溝隨時疏濬保持暢通。 |
|
第二十五條 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相關法令執行外,並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截流及
沉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溝、道路或其他
公共設施。 |
|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或
車輛進出時,應考慮其安全性,並派員持紅色指揮旗或指
揮燈疏導交通。
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應揭示危險標
誌並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護欄。 |
|
第二十七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周圍之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
溝渠、下水道、人孔、給水管、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
、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
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
等公共設施,承造人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
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及臨時移設等事項,防止導
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斷氣、斷話或火警等情
形。 |
|
第二十八條 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除依相關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擋土工法施作前應確認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
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改善擋土設施,以避免附
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沉陷。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
鄰房基礎使成穩定或適當支撐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施工計畫書應載明擋土設施施工步驟圖說,並於擋土
支撐完成後檢附現場照片送都發局備查。
三、地下室開挖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二)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肩保護寬度
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但經都發局核准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不在此限
。
(三)地表面部分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
部分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並繼續觀察;龜裂繼
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另行採用其他擋土工法
。
四、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
溝以防止附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且應設置坑
池或點井,以利排水;有抽排水者,應設置地下水資
源再利用裝置。
五、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
其上下及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持指揮旗
或指揮燈在場維持交通秩序。
六、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強度與支持力
,並應隨時加以補強。 |
|
第二十八條之一 海上颱風警報第一次發布後一日內,承造人應做好防
止施工物件飛落或傾倒等安全措施,並填具防颱作業
工地自主檢查表留存工地備查;經都發局以行動應用
軟體 (App)推播之一定規模工地,須另依限檢附現場
照片回報。
地震震度達四級以上地區之施工中建築物,於地震前
七日內有澆置混凝土行為者,起造人、承造人、監造
人應針對該樓層結構安全檢測,並將共同出具之安全
證明書或公會鑑定報告送都發局備查。
經都發局以行動應用軟體 (App)推播須回報之工地,
應於規定期限內回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