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會議 |
第 16 條 |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 ,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 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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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 ,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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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設各種委員會審 查議案。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本 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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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 ,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 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 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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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 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 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 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 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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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 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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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 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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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 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並函 送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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