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會議及紀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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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及臨時會,由議長召
集之,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
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
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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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
長為會議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
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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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會為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設程序委員會;
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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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會為審議懲戒案件,設紀律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
訂定,報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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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會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民政委員會。
二、財政經濟委員會。
三、教育文化委員會。
四、交通地政委員會。
五、警消環衛委員會。
六、都發建設水利委員會。
七、法規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
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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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
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及地
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
數或未達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特別規定額
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
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
不參加使其否決。
前項出缺人數,係指因辭職、去職、死亡者。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
額數而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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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
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
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
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
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
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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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
,得舉行秘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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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
迴避;議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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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
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行
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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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
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
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
席宣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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