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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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市公墓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浮厝、露棺或露置骨罐。
二、掘取土石、鑿池、墾作或放牧。
三、其他經民政局公告禁止之行為。
進入或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依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
理辦法及相關規定,並遵守管理人員指示,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鬥毆、喧鬧滋事、妨礙安寧、損壞公物或製造髒亂。
二、未經許可為販賣或兜售。
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駐衛警
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
四、使用項目或時間不符許可內容。
五、違反指定時間、地點或數量,焚燒金紙、銀紙、紙紮、
香燭或其他未經許可之物品。
六、違反法令或妨礙公務之行為。
七、其他經民政局公告禁止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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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神
主牌位使用年限為五十年,以入葬、進塔之日起算,複數櫃
位以第一罐進塔起算。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使用者,以本自治條例施行日為起
算日。
第一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
期限屆滿前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延長,延長以一次並
以一年為限。
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撿骨存放於骨
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墓主或墓主不處理者,由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代為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
方式處理之,其所需費用得由墓主負擔。
公立公墓墓基起掘後,原墓基使用權無條件收回。
前項墓基起掘撿骨後,應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
理之。
公立公墓內無主墳墓逾使用期限者,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
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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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本市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逾三
個月仍未使用者,以放棄使用論,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廢
止其使用權,所繳規費無息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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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死亡後屍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埋
葬或火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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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市公立殯儀館屍體冷凍及火化場骨灰暫存設施使用期限為
二個月,必要時得於繳清使用費用後申請延期,期間合計不
得超過四個月。逾期使用者,得由生命禮儀處會同衛生、警
察及相關機關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或家屬負擔。
因法院或檢察官辦案需要通知暫不殮葬者,不受前項四個月
期間之限制。
本市公立殯儀館內屍體退冰、洗身、化妝及入殮,應由領有
生命禮儀處核發工作證之人員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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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屍體埋葬許可或火化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提出:
一、死亡證明書。
二、死產證明書。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
無前項各款證明文件時,得以政府機關、醫療機構或醫師開
具足以證明死亡之文書替代之。
申請骨灰(骸)存放或骨灰(骸)研磨再處理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火化證明或其他骨灰(骸)來源證明,向生命禮儀處
或區公所提出。
第一項及第三項屍體埋葬、火化、骨灰(骸)存放或骨灰(骸)
研磨再處理需使用公立公墓或火化場時,應同時繳納使用規
費。但符合申請減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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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在境外死亡運回國內之屍體或骨灰(骸),申請屍體埋葬、
火化許可證明、骨灰(骸)存放或骨灰(骸)研磨再處理等事
項,應檢具境外死亡證明書及通關證明等。
前項死亡證明書須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並檢附經駐外機
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一項文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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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
所繳納規費,並於核准使用三個月內將骨灰(骸)移入骨灰
(骸)存放設施,骨灰(骸)之容器須符合骨灰(骸)櫃位之尺
寸。
前項期限如有特殊情形需延長時,得另行申請之。逾期未
將骨灰(骸)移入者,廢止其使用權,所繳規費無息退還。
骨灰(骸)移出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生命禮儀處或
區公所申請許可,並於許可日起三十日內移出;逾期未移
出者,應重新申請許可。移出後再行申請使用者,應重新
申請並繳納規費。
移出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後,原納骨灰(骸)櫃位使用權
無條件收回。
埋葬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
應依規定之樹葬、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不得
再申請骨灰(骸)存放。如逾民政局公告期限無人領回者,
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逕行處理。
無主骨灰(骸)存放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遺族得於
設施使用期限屆滿前,領回骨灰(骸)。如逾民政局公告期
限無人領回者,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得以樹葬、骨灰抛灑
、植存方式處理,免收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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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火化限使用板厚一點六公分以下棺木,嚴禁棺內放置塑膠
類、尼龍類、石灰等及其他易產生黑煙之物品或以油灰封
棺;屍體裝有醫療器具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如未取出致
發生意外事故,由申請人或禮儀業者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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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收費及減免標準,由民政局
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