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道路挖掘之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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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道路挖掘經建設局審查合格者,於申請人預繳修復費後,
核發許可證。但民生管線案件及特殊情形經建設局許可者,得
先核發許可證,其修復費繳納方式及期限,由建設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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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人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及面積施工。
申請人因故未能在期限內施工或完工,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建設
局申請改期、展期或註銷施工許可,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申
請者,許可證失其效力,已繳交修復費按實際施作面積核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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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道路挖掘或管線佈設,應於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
內施工,並完成回填及路面修復工作;未及回填時,應於管溝
上加蓋相當強度之鐵板,並加強安全警示措施。但主要道路應
於下午四時前收工。
前項挖掘情形特殊並經建設局核准者,得於其他時段施工。
第一項之主要道路由建設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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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請人於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後,應填具申報書、竣工圖說及相
關證明文件,向建設局申報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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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管線工程之管溝路面臨時修復,最遲應於次日內完成。
前項臨時修復應由申請人依原有路面種類、厚度立即復原,並
負責保固一年。
前項保固期間發生塌陷或裂痕等情事,得由建設局通知限期修
復,逾期未修復者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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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緊急性挖掘由申請人自行施工。其安全措施、回填竣工及臨時
修復事項,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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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計畫性挖掘者限於當年四月至九月間施工,其他時間禁止
挖掘道路。但符合第二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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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建設局核發許可證後,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時,申請人應
即停工並負責協調解決後始得復工。
前項情形,建設局得撤銷或廢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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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道路在下列期間內禁止挖掘:
一、新建或擴寬自驗收合格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四、公告禁止挖掘期間。
五、經建設局公告劃定為共同管道實施計畫之道路範圍或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之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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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前條規定於下列情形經核准者不適用之:
一、與國家或臺中市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修理工程。
三、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及其附帶直向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號誌之有關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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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管線管理機關(構)應將所屬地下管線資料及平面、斷面位
置圖送交建設局建置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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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管線管理機關(構)於道路上設置附屬設施,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施工圖說,向建設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申請道路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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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挖掘道路致地下管線(路)損壞時,應即通知該管
線管理機關(構)派員搶修,並通報建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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