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公園管理 |
第 14 條 |
公園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得規劃下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區。 二、遊樂區。 三、文藝區。 前項一般區之面積,不得少於公園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公園及其周邊適當地點得設置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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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公園內各區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自行車道及給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須之花架、花壇、溫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 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桌椅、 無機械小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收集設施。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 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臺。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遊樂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項設施。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項設施。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臺。 (五)市民集會堂。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前項以外之設施,除經本府核准者外,不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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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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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公園各項設施由管理單位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編號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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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報經本府核准者,得收取門票,市有部分 並應列入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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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之管理維護由管理單位管理辦理外,並得依下 列方式辦理之: 一、由本府委託鄰近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並酌 予補助。 二、由公司行號、機關或團體認養。 三、招商營運。 前項委託管理維護、認養營運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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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公園、綠地、園道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贈。但其設計圖樣及設置 位置應經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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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收費之公園應規定開放時間,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停止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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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公園、綠地、園道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二、赤身露體、隨地大小便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棄置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廢土及家庭垃圾。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釣)魚、放生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 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 五、未經許可而駕駛汽機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擅自種植果、菜、花木或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九、攀折花木、傾倒廢土、破壞景觀、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十、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一、擅自在公園設施或樹木上劃刻或張貼。 十二、張貼廣告或懸掛、樹立招牌。 十三、喧鬧、製造噪音或妨害公共安寧。 十四、攜帶動物。但綠地、園道及經本府公告劃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十五、飼放或棄養動物。 十六、未在指定場所從事划船、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或滑板車等活動。 十七、有妨害風化及賭博之行為。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毀損樹木。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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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違反前條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致設施受損害者,應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違反前條第九款及第十九款規定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基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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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於公園、綠地、園道內設置地下(上)物者,應先向管理單位申請核准, 並繳納修復保證金後始得施工。 前項保證金於施工期滿並確定無違反本府核准事項規定者,無息退還。 第一項設置物應課徵使用費,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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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管理單位為維護公園秩序,得依規定申請派駐駐衛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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