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產 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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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行政
院頒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
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報財政局;其異動情形,應
按半年列報。
前項財產帳、卡、表冊,應至財政局設置之財產管理系統下載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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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
贈、購置、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
得後三個月內,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
列管。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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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分類整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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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列報
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