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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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寵物生命紀
念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
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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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生命
紀念業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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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以上四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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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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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屍體
之處理程序、收費標準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