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章 女性工作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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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 本府不得令女性臨時人員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當事人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府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 第六十五條 | 女性臨時人員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本府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 第六十六條 |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本府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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