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民小學學生之獎勵及管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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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市各國民小學應於不牴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
則及本辦法之範圍內,訂定該校之學生獎勵管教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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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民小學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前項第二款書面獎勵之具體內容參考表,由教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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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應依下列基準設獎管會:
一、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二、班級數二十五班以上四十八班以下者,置委員七人至十
三人。
三、班級數四十九班以上者,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學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至少一人。
三、學校家長代表,至少一人。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管會委員。
獎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
分之一。
獎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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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獎管會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小學學生獎勵管教規定。
二、審議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
三、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四、審議其他重大學生獎勵措施或管教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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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獎管會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
持會議。
獎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獎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
席。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
委員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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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該學生之
導師,並經學務處審核通過後,送校長核定。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獎勵管教事件或措施,應由
學務處簽會該學生之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後,送獎管會討論決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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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瞭
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狀,以鼓勵學生優
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獎管會應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表達
意見之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
效果。
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應於開會五個工作日前通知相關單位
、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
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
之。
獎管會審議管教事件,應不公開。與會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
對於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勵
管教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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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獎管會關於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之決議,經校長核定後,學
校應作成管教事件審議決定書,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
據,及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以可供存證查
核方式,書面通知受管教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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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校長對獎管會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管
會復議;校長對獎管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管會會議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獎管會原決議或作成其他決議時
,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