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環境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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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期限三年以上者,應由承造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
三條規定,於申報開工前向都發局繳納法定工程造價百分之
一之環境維護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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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承造人或起造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之
環境修復保證金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合計後,於請領使
用執照時向都發局繳納:
一、建築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百元。
二、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長度每公尺新臺幣一萬元。
三、建築基地臨接人行道長度每公尺新臺幣一萬元。
四、基地前行道樹每株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承造人應繳金額得以已繳環境維護保證金抵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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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前二條之環境維護保證金及修復保證金,都發局應設立專戶
統一管理。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代執行之費用,
應於環境維護保證金或修復保證金結算時扣除之,不足部分
向原應繳納之承造人或起造人追繳;賸餘部分無息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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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全圍籬,應於開工
申報經都發局備查後始得設置;使用道路範圍內有消防栓、
電燈桿座、電力系統箱、電信系統箱或類似公共設施時,得
向相關單位申請遷移,或安全圍籬應自公共設施外緣退縮八
十公分以上設置。
使用道路範圍設置之安全圍籬,應於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
底板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退回地界內。但結構物鄰道路
二公尺內或因施工需全程設置經都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程停止施工逾三個月者,都發局得廢止其使用道路許可,
承造人或起造人應即自行將占用道路部分圍籬退縮至建築線
或騎樓內側;未自行退縮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處理者
,由都發局代為執行,其執行費用由承造人或起造人負擔,
由承造人負擔時得逕行以環境維護保證金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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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於基地內設置工寮或臨時廁所時,應有簡易污水處
理設備或其他有效之處理措施。
為改善工作環境,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之建
築工地應設置勞工用餐空間;其規模及面積,由都發局訂定
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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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承造人應於每月底前向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營
建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運至公
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都發局應副知公共工程主辦單位。
承造人應於每月五日前,檢附前月餘土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報
都發局備查;餘土處理完成後,應於基礎勘驗申報後三十日
內,將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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