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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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補習班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辦公室明顯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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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補習班應設置教學器材,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技
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並注意安全措施。
前項規定,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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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補習班應設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
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並按
時填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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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招生班級、人數、開課日期、
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退費項目、金額及
其方式等。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
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前項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
全銜書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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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設立人異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之:
一、變更前後之設立人共同出具載明變更後之設立人概括承
受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同意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經公證之全體設立人同意變更之同意
書。
三、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四、新增設立人時,其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及
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班舍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其為租賃者,租期應在二年以
上,並經公證或認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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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班主任異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之:
一、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證明文件及三個月
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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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班舍增減或變更班址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之:
一、新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二、使用權證明文件:班舍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使用同意
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並須經公證或認證
。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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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之:
一、班名變更:原立案證書。
二、班級數或科目變更:
(一)教職員名冊。並應載明人員異動狀況、更新現有人員學
經歷資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新聘人員另應檢具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及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技
藝類科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二)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修業期限及課程變更:每期修業期限、教學科目表、課
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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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前四條之變更申請應由設立人為之。
前四條之變更經教育局核准後,應由教育局換發立案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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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補習班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證書應由設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原立案證書向教育局提出。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出具切結
書;有共同設立人者,切結書應由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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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教
育局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