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
第 9 條 |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認有必要時,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 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
第 10 條 |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同一原因事件 受害者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除律師報酬以外,所需訴訟必要費用 ,本府或執行機關得酌予補助。
|
第 11 條 |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對於協助本縣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消 費者保護團體,得簽報縣長核准後,頒發獎狀、獎牌或給予經費之補助。 前項工作者,如屬個人或非消費者保護團體,得給予適當獎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