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
|
第八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於議員、區民代表或里長就職當月,將同意參
加互助之人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辦理參加互助。 |
|
第九條 本市議員、區民代表及里長就職、解職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
出互助,以就職、解職或死亡之日起生效。但當月之互助費,
按全月繳納。 |
|
第十條 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停止原因消滅復職時,其權利義務
視同存續;停止職務期間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領受之互助
金,應予補繳及補發。互助人經解除職務者,追溯自解除
職務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
互助機關年度經費內勻支。 |
|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
間已否領受互助金,不予退還。 |
|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助人,造具
異動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互助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