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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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補教法)第九條第四款
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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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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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
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招生、收費、
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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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或私人得依本規則申請設立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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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不得使用公法人名稱
、地名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
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補習班為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非其附設者,不得使用該主體名稱。但本規則施行前已核准立
案者,不在此限。
臺中市轄區內,補習班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名稱
。但設立人相同或經授權使用者,得申請設立分班或其名稱得
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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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補習班得設置技藝類或文理類科。但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規;並得合併設置各類得設科目如下:
一、技藝類: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及其他相
關類科。
二、文理類:文理、語文、法政、經濟及其他相關類科。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其設置與醫學相關之
類科者,不得藉實習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