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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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
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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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
工程。
前項附屬工程,係指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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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二)道路之管理。
(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
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
協調及管理維護。
(二)考核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
(三)公車或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調整與協調。
(四)申請道路辦理活動及施工之核准。
(五)公有停車場之管理。
(六)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逾二公尺之核准。
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一)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未逾二公尺之核准。
(二)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
四、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道路及其溝渠或車行地下道之清
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道路交通障礙之
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之維護。
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農路及產業道路之修築、改善及維護
管理。
七、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機關學校之退縮騎樓地及無遮簷
人行道之維護管理。
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
之維護及清潔,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或委辦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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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執行機關之權責劃分如涉及二以上機關事項,由本府協調
有關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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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
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邊坡。
二、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
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
兩側之路基面。
四、路拱:指道路可使水份迅速流入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五、人行道:指劃供行人專用之地面道路、人行陸橋及人行地
下道。
六、安全島:指設置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方向、
快慢車道及導引行人之設施。
七、道路挖掘:指道路因公共管線之新設、拆遷、保養、更換
、搶修及其他用途需要而挖掘者。
八、共同管道:指設置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
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附屬設備。
九、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定通訊網路、有線電視、行動電
話、號誌或其他經本府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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