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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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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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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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二、道路境界線:指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
三、街廓: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分區界線
圍成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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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之主要
計畫道路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指示建築線者;所稱
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依主要計畫之道路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
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民小學興闢完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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