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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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服務業、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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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
民政局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殯葬設施設置與管理、墳墓遷葬補
償、骨灰(骸)處理、殯葬行為管理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與其
他殯葬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以下簡稱
生命禮儀處)或委由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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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立殯葬設施:指臺中市政府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
、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
二、墓主:指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無法確認何人主
張或授意設置之墳墓,則以與被埋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
祭祀事實者為墓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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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命禮儀處因業務需要,得設置工作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