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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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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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以
下簡稱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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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指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一、依法令規定。
二、上級政府核准。
三、預算支出。
四、接受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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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
權、留置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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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
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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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
處理。
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收益或
處分時,應依各該事業機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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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之業務主管機關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
關。
無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
之分預算者,以其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
理機關由本府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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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管
理機關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農業區建地目,以財政局為管理機
關。
二、耕地、養殖用地、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取得之標(讓)
售土地、重劃抵費地,以本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三、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綠地、廣場、污水處理場及園道
用地,以本府建設局為管理機關。
四、保安林地、林業用地、農業區除建地目以外、保護區、生態
保護用地、漁港範圍內土地,以本府農業局為管理機關。
五、市場用地,以本府經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六、墳墓用地,以本府民政局為管理機關。
七、文教區、學校、運動場及體育場用地,以本府教育局為管理
機關。
八、名勝古蹟、歷史建築房地,以本府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九、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本府觀光旅遊局為管理機關。
十、停車場、鐵路用地,以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
十一、河川、堤防、水利、礦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重劃區外農路
,以本府水利局為管理機關。
十二、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經管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
為管理機關。
十三、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
府指定適當機關管理。
前項各款之不動產得委託各級政府機關代管,管理機關應報經本
府核准後與代管機關訂定委託代管契約。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更用途時
,按其變更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機關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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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其所為決議,應經本
府核定: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