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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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加強本區公墓及納骨
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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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區公墓及納骨設施由本公所管理,凡使用者,除法令有規定
者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納骨設施使用包含骨灰(骸)及供奉牌位或僅有其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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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稱本區區民者為: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死亡時設籍本區,且需逾四個月以上。
二、申請人設籍本區逾四個月以上,且與受奉置者有下列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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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之配偶。
2.申請人之直系血親。
三、出生後曾設籍本區且居住十年以上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