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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和平區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和平區民字第1130015832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區公所及二級機關等類/臺中市各區公所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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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加強本區公墓及納骨
   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區公墓及納骨設施由本公所管理,凡使用者,除法令有規定
   者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納骨設施使用包含骨灰(骸)及供奉牌位或僅有其一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稱本區區民者為: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死亡時設籍本區,且需逾四個月以上。
     二、申請人設籍本區逾四個月以上,且與受奉置者有下列關係
       :
       1.申請人之配偶。
       2.申請人之直系血親。
     三、出生後曾設籍本區且居住十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