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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6.19 22: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40154849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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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取得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國民小學或國民中
       學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
     二、獎勵管教:指國民小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或管教措施。
     三、獎懲:指國民中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管教或懲處措施。
     四、學務處: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處理學生事務之下列單位
       :
       (一)學生事務處。
       (二)前目以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位。
       (三)教導一級單位。
     五、學務處主任:指前款一級單位主管。
     六、輔導室: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輔導室、相關專責單位或
       輔導專責人員。
第四條  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管教
   或懲處措施之合理性及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規定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定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第五條  對學生得採取之管教措施類型如下:
     一、一般管教措施:指教師個人依第六條規定採取之管教措施
       。
     二、學務處及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指學務處及輔導室依第
       七條規定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
     三、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指學校經國民小學學生獎勵與管教
       委員會(以下簡稱獎管會)或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
       以下簡稱獎懲會)討論決議後,依第八條規定採取之特殊
       管教措施。
第六條  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
   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
        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
        超過二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
        ,並以二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 
     十六、其他符合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
        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第七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
   動,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情況
   急迫時,學務處或輔導室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聯繫校外相
   關機構協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
   教紀錄,供其參考。
     學務處或輔導室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圖書館、
   輔導室或其他適當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
   教。
     學務處或輔導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
   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室人員指導下
   ,請學生進行適合適量之活動或運動項目。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
   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第八條  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下列各款學校之特殊管
   教措施時,應依該校學生獎勵管教或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
   導室提供意見,經獎管會或獎懲會討論決議後,始得為之。但情況
   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
       諮商及其他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學校除採取前項所定特殊管教措施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
   位協助處理。
     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難以期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
   ,得不採取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而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
   處理或尋求其他校內外兒少保護資源。
     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
   ,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以評
   估其效果。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
   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措施;帶回管教結束後,
   學校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第九條  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前項管教措施,僅限於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
   活表現紀錄、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書面自省及
   靜坐反省。
第十條  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時,應考量保護學生身心安全之規範目
   的,明確規定懲處要件,不得僅以情感交往、情感關係曖昧、情感
   行為不檢或其他空泛籠統之概念作為懲處要件。
第十一條  學生於授課日之出缺席狀況,得採取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第十二條  學校教職員工對學校處理獎勵、管教及懲處事件,應配合提
    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