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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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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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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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取得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國民小學或國民中
學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
二、獎勵管教:指國民小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或管教措施。
三、獎懲:指國民中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管教或懲處措施。
四、學務處: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處理學生事務之下列單位
:
(一)學生事務處。
(二)前目以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位。
(三)教導一級單位。
五、學務處主任:指前款一級單位主管。
六、輔導室: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輔導室、相關專責單位或
輔導專責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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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管教
或懲處措施之合理性及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規定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定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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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學生得採取之管教措施類型如下:
一、一般管教措施:指教師個人依第六條規定採取之管教措施
。
二、學務處及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指學務處及輔導室依第
七條規定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
三、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指學校經國民小學學生獎勵與管教
委員會(以下簡稱獎管會)或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
以下簡稱獎懲會)討論決議後,依第八條規定採取之特殊
管教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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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
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
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
超過二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
,並以二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
十六、其他符合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
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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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
動,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情況
急迫時,學務處或輔導室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聯繫校外相
關機構協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
教紀錄,供其參考。
學務處或輔導室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圖書館、
輔導室或其他適當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
教。
學務處或輔導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
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室人員指導下
,請學生進行適合適量之活動或運動項目。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
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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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下列各款學校之特殊管
教措施時,應依該校學生獎勵管教或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
導室提供意見,經獎管會或獎懲會討論決議後,始得為之。但情況
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
諮商及其他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學校除採取前項所定特殊管教措施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
位協助處理。
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難以期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
,得不採取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而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
處理或尋求其他校內外兒少保護資源。
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
,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以評
估其效果。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
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措施;帶回管教結束後,
學校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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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前項管教措施,僅限於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
活表現紀錄、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書面自省及
靜坐反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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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時,應考量保護學生身心安全之規範目
的,明確規定懲處要件,不得僅以情感交往、情感關係曖昧、情感
行為不檢或其他空泛籠統之概念作為懲處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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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學生於授課日之出缺席狀況,得採取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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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學校教職員工對學校處理獎勵、管教及懲處事件,應配合提
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