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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及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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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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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之教保
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教保服務機構之下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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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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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教育局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設臺中市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其他有關獎勵評選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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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教育局代表。
二、教保服務機構代表。
三、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
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者,由教育局補派(聘),其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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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評選會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
,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代表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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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教育局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
保業務成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教保服務機構許可設立或登記起算年期,溯及至改制幼兒
園前之幼稚園、托兒所立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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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任職本市教保服務機構,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教保服務機構初審後,由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教
育局申請獎勵:
一、服務資深: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滿十年、二十年
、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連續從事教保服務三年以上或於偏遠教保服務
機構服務滿二年,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
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連續從事教保服務三年以上或於偏遠教保服務
機構服務滿二年,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
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
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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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受本法或本條例所定之處罰,於提出申請截止日前仍未改
善完竣者。
二、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教育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
三、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四、經教育局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五、已接受本市或其他縣(市)或中央相同性質表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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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受本法或本條例所定之處罰。
二、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三、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四、經教育局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五、已接受本市或其他縣 (市)或中央相同性質表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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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人員獎勵名額,依各教保服務機構實際收托幼
童總數推薦:
一、一百人以下者:每機構一名。
二、一百零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者:每機構二名。
三、二百零一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每機構三名。
四、三百零一人以上四百人以下者:每機構四名。
五、四百零一人以上者:每機構五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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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
件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
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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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五日提出申請,評選會
應於同年六月至七月召開,評選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
申請案件。評選如有必要得邀請參選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
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評選結果應由教育局於同年
七月三十一日前公告,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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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為優良者,教育局應公
開表揚。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得依規定敘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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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為優良後,發現有不
予獎勵之情形時,教育局應予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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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