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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臺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Date) 113.10.07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
   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
   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由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
   局)報請本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指
   定之。

第三條    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應依臺中市公共營業場
   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執行機關對消費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登記、
   簽證或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

第四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時,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
   原則,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
   告之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辦理,且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定型化契約未記載依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者,視為
   已記載;定型化契約記載依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者,
   視為無記載。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依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者,其效力依應記載事項定之。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
   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企業經營者應依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辦理履約保障。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各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五條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訪問交易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
   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
       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
       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
       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
       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六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
   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隱瞞或欺罔之行為。

第七條    企業經營者不得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
   為一定之交易行為,而從中謀取不當利益。

第八條    企業經營者與第三方合作提供消費性貸款予消費者(以下簡
   稱消費借貸契約),或將對消費者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以下簡稱
      債權讓與契約),藉以提供消費者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
    者,除依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契約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
   證明文件:
     一、消費者已充分瞭解,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
       款,申貸款項將依消費者指示逕予撥款至企業經營者指
       定帳戶。 
     二、貸款機構或受讓債權人之名稱及聯繫方式。
     三、消費借貸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之利率、期數、總價款及
       違約責任等內容。
     四、企業經營者如有歇業、停業或其他無法繼續提供遞延(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時,消費者得檢附催告企業經營者
       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企業經營者已無法繼續提供服
       務之證明,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企業經營者未提供服務
       部分之貸款餘額。但企業經營者已辦理足額履約保障者
       ,不在此限。
     五、企業經營者如有歇業、停業或其他無法繼續提供遞延(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時,消費者得向債權受讓人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止付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商品或服務部分
       之債務餘額。但企業經營者已辦理足額履約保障者,不
       在此限。
     六、終止或解除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
     前項契約及證明文件,企業經營者得經消費者同意以電子文
   件為表示方法,並依電子簽章法規定辦理。

第九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時,應主動提供
   消費者已受領商品或服務之證明予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未能提供前項證明文件,且無法證明消費者已受
   領之數量者,推定為消費者未領取。

第十條    以舉行展覽活動方式販售商品或服務者,參與展覽活動之企
   業經營者(以下簡稱參展業者)應於參展前提供下列證明文件,
   交由策劃展覽活動者檢視:
     一、參展業者所營事業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提供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許可證明文件。
     二、參展業者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履
       約保障者,提供履約保障文件。
     策劃展覽活動者應依前項規定檢視參展業者所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經檢視後發現有不符前項規定情形者,應拒絕其參與該次
   展覽活動。
     策劃展覽活動者於展覽活動期間發現參展業者所販售之商品
   或服務有損及消費者權益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應立即通知各執行
   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

第十一條    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設
    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各執行機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第十二條    本府設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
    十一人,辦理本市消費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
      前項委員會以本府職等較高之消保官為主席外,其餘委員
    由本府遴聘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
    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學者及專家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
    代表人數應相同。

第十三條    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各執行機關應辦理下列消費者教育
    、宣導事項:
      一、將消費警訊適時於媒體或網路上公開並廣為宣導。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宣導。
      三、編印各種消費者宣導資料。
      四、辦理充實本府及所屬機關人員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與
        講習。
      五、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及理念。
      六、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主動於網路或媒體公
        開。

第十四條    各執行機關或法制局於處理消費爭議,對於同一原因事件
    受害消費者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
    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團體訴訟,所需訴訟必要費用,
    執行機關或法制局得酌予補助。

第十五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得對企業經營者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辦理檢驗、檢測。
      前項檢驗、檢測,得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
    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公私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各機關(構)或團體受託辦理前項檢驗事項時,得請求支付
    適當之費用。

第十六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調查,於調
    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於公開前,應給予企業經營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調查結果,認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
    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七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
    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
    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
    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八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
    有下列不當銷售行為者,得移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一、為訪問交易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
        行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實。
      二、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
        公益團體、社福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
        其為交易行為。
      三、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
        或利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
        關、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
        、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
      四、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

第十九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
    為行為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告之:
      一、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
        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
      二、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
      三、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退還商品或解除契約。
      四、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本自治條例,且消費申訴爭議案
        件顯著增加而未妥適處理。

第二十條    各執行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在本市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調
     查瞭解時,應告知或會同該管主管機關或消保官協助辦理。

第二十二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進行調查或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
     事件時,如有必要,得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或相關機關派員
     協同辦理。

第二十三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認有需要時,得委請消費者保護團
     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
         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執行機關行使消費者保護法或本自治條例職權,如有
     必要時,得請消保官協同辦理。
       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會同執行機關行使消費者保護法
     或本自治條例職權。
       執行機關與消保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法制
     局得報請本府決定。
       各執行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或本自治條例進行調查及處
     置,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通報消保官。

第二十五條   各執行機關或法制局對於協助本市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
     著有成效之團體或個人,得簽報市長核可後,頒發獎狀、獎
     牌或獎勵金。
       前項工作者若屬消費者保護團體,得另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六條    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執行機
     關派員列席。

第二十七條    各執行機關及法制局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
     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得洩漏、不當利用或提供他人使用;發
     現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違反第四條第一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策劃展覽活動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五項。
      二、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

第三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得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於
     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揭示消費警訊公告三十日。

第三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妨礙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依前條
     揭示公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撕毀、移
     置、遮蔽公告或其他類此行為,致一般人無法辨識者,亦同。

第三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妨礙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依第十
     六條第一項所為調查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
     罰。

第三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
     為命令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十七條規定情形,除依該條規定處置外,
     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調查、處置或處罰
     時,應以主管機關名義為之。

第三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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