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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草案)

公告日期: 100.02.11
預告日期: 100.02.16 ~ 100.02.22
發文字號: 府授都建字第10000242041號 公告
據: 比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臺中市法規及本府100年1月26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014140號函。
公告事項:
 
一、制定機關: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二、制定依據:詳如各草案第一條。
三、制定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已登載於以下網站,敬請自行下載參考: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網址:http://www.ud.taichung.gov.tw/)--公告資訊區網頁。
(二)本府法制局網站(網址:http://www.legal.taichung.gov.tw)-臺中市法規資料庫-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公告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建議內容及理由向本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二)地址:403台中市民權路99號。
(三)聯絡人:建造管理科 黃金安。
(四)電子信箱:hga@taichung.gov.tw
(五)電話:(04)2229-0082
(六)傳真:(04)2220-1364
五、公聽會時間:
(一)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0年2月23日(星期三)下午二時正。
(二)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都市更新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自治條例:100年2月25日(星期五)下午二時正。
六、公聽會地點:臺中市政府州廳中正廳(臺中市民權路99號2樓)。
七、公聽會程序:如附程序表(一)、程序表(二)。
容:
現行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公布施行,現行條文與多次修法後之中央法規不符,實有修訂之必要。並為配合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及合併升格後之組織編制,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主要重點內容如下所示:
(一)容積獎勵
 
現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模式,為土地重劃「成本折價抵付」的精神延伸,開發商執行面所採用的分配觀念是「同等價值轉換」及「固定報酬率利潤分享」,雖操作模式近似民間「合建」的開發方配,但實質分配模式卻與民間「委建」相似。開發商是用共同負擔(開發成本含固定報酬率利潤)折價抵付分配更新後房地,故因應中南部房地產市場狀況開發效益普遍較低的情況下,建築面積越多地主分配權益越不利(建築成本在總銷金額內相對高於土地成本)。臺中市目前房地產開發效益不若臺北市有高額利差,較難出現如臺北市更新後房地價值翻身數倍之行情。以臺中市已劃定更新地區之市場一般行情可知,由於市場銷售單價普遍受限於20萬/坪以下,若開發過量樓地板面積,反而大幅增加營建成本侵蝕實施者及地主開發利潤,且將承擔更高的餘屋銷售風險。因此,本市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額度於母法的規範下已足,在房價無法拉高的情況下,實施者應就市場面調整最適之都市更新開發規模;回饋至制定法令時,降低都市更新實施門檻即為增加實施者對於設計規劃時之彈性,此也已增加了實施者對於成本(坪效)考量的彈性。
有關增加建築容積獎勵的部份,因建築容積獎勵不得違背中央「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之規範,故僅能調整「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至符合中央母法之規範,而目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上限以不得高於「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原法定容積1.5倍,而劃定為策略發展地區則不得高於原法定容積2倍為限。
修正後之容積獎勵項目符合目前「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之各項獎勵內容,包含綠建築設計、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建築設計、協助開闢鄰近公共設施、協助處理違建戶等相關容積獎勵等容積獎勵項目(詳參第十條至第十八條)
比較三都市之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不難發現其法規內容差異之處,高雄市對於容積獎勵之部份沿用中央母法「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不另訂條文內容規定之;而臺北市之容積獎勵規定則尚未完成修訂,為95年版本之自治條例,以致與現在「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有所不及,但其以公式計算容積獎勵額度之方式,則明確且方便了實施者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考量臺中市制定法律之方式,行之有年,故以原條文制定方式增加不足之部分,修訂臺中市有關於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相關條文內容,詳參第十條條文內容。
(二)整建維護法源依據
各地區因區位條件、人口結構、實質環境、社會經濟及亟待解決之問題不同,所運用之再生方式不盡然一致,拆除重建並非唯一可以改變環境,促進地方發展之方式;許多案例顯示,以整建及維護方式再生,對地區發展產生之效益更高,由於臺中市目前尚未有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助實施辦法,在推動都市更新整建維護等相關事業沒有相對應的法律可依循,因此特新增條文第三條之一,做為擬定「臺中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助實施辦法」之依據。
(三)調整都市更新申請門檻
對於申請都市更新事業之門檻限制,如面積及使用年期等,使申請門檻相較於臺北市以及高雄市之門檻低,勢必有助於吸引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同時增加了更多以都市更新方式來改善都市窳陋環境之地區。
由於臺中市都市更新之誘因不比臺北市,因此建議調整申請都市更新之門檻以及相關規定,以增加臺中市都市更新之辦理誘因,建議調整之相關內容如下︰
1、最小更新單元規模修正為一千平方公尺(詳參修訂後第六條)。
2、附表一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使用年期以臺北市建築物使用年期為參考基準(表2-3)。
3、附表一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指標(六)擴大劃設範圍為兩百公尺,並比照臺北市內容設定指標(表2-3)。

一、     明定本自治條例制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明定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所應調查項目。(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拆遷補償處理標準。(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整建維護補助實施法源。(草案第五條)
六、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現有巷道之廢止或改道,由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決定。(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草案第八條)
九、未劃定更新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草案第九條)
十、明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審議方式。(草案第十條)
十一、定義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建築容積。(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鼓勵配合政策自辦更新之時程獎勵規定。(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明定違建認定方式。(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定義更新事業計畫最大允建容積。(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經本府認定者為限。於條文中分列相關規定以資明確。(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享有獎勵容積,故規定實施者負擔地上物拆遷補償經費。(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為本市都市更新發展著想,訂定都市更新審查費用收取標準。(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明定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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