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總說明
總統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為:一、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業者有交付契約書之義務。二、增訂企業經營者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行政罰配套,以確保公告事項之落實執行。三、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四、修正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五、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等名詞修正為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及六、使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得不適用七日猶豫期之條件。
茲因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均與消保法內容有一定之關聯度,爰需配合消保法上揭修正規定修正本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另檢討現行實務作法,將各執行機關每年提報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次數予以修正。
復按現行餐飲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等相關行業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均有規定禮券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其目的即在確保日後企業經營者經營不善時,消費者尚得向履約保證機構求償,俾周全保障消費者權益。另旅宿業如經許可合法登記,均有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核,消費者入住相對較有保障。茲考量因有策展機構舉辦聯合展覽活動,故使參展廠商能短期間吸引大量消費者達成交易。為減少大型展覽活動參展廠商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常因業者未依法提供履約保證,或因其屬違法旅宿業者,無法提供合法商品或服務等,嚴重損及消費者權益等情事發生。爰課予策展機構對於其參展廠商有違規行為時,有阻止其在展期期間續販售違法商品之義務,並明定其義務違反時之罰則,以有效提昇本市之消費環境安全。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各執行機關就其消費者保護辦理情形,於每年一月陳報本府備查。(修正草案第三條)
二、配合消保法部分條文之修正:
(一) 配合消保法有關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名詞及企業經營者為該等交易應告知消費者事項規定之修正,修正本自治條例相關名詞用語及告知事項(修正草案第七條及第十八條)。
(二) 配合消保法有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限制,修正為二十一名,並增列得聘學者及專家擔任調解委員(修正草案第十二條)。
(三) 配合消保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ㄧ違反定型化契約之罰則,修正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罰則之規定,改按消保法作為處罰依據,原第三十二條內容無涉定型化契約部分規定,移列第三十二條之ㄧ(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ㄧ)。
三、增列消費者住居所所在地為本市,亦可為申訴、調解之管轄地(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
四、增訂課予策展機構對於其參展之業者有違規行為時,有阻止其在展期期間續販售違法商品之義務(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