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
|
內容: |
臺中市使用排水道排注廢水管理辦法廢止總說明
一、臺中市使用排水道排注廢水管理辦法經臺中市政府一〇二年九月十一
日府授法規字第一〇二〇一七三〇二七號令發布。臺中市事業廢水搭
排目前執行情形,事業廢水放流水質由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進
行監測與管制,並依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水利局受理農田排水外之廢水搭排申請,並依本辦法收取審查費、排
水使用費及保證金等規費,查環境保護署104年3月31日修正發布水污
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依事業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事業
再依旨揭辦法申請廢水搭排將繳交2次以上費用,導致事業反映排放
事業廢水有重複收費疑慮。
二、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事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環保局
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將廢水排注於本市排水道者
,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向水利局申請許可。逾期未經申請許可
者,依水利法規定處理。」事業違規排放廢水由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
防治法進行裁罰,水利局審核排水量以確保排水設施構造物安全無虞
,倘事業未依旨揭辦法第二十三條向本局申請許可,因水利法僅規範
河川、區域排水之使用行為,廢水排注其他排水道者(如道路側溝)應
回歸道路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核發許可,以符合管用合一。
三、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事業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又查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事業申報之水量、監測資料,其檢測、量測、監測頻率依相關規定
辦理,皆與旨揭辦法第十一條及十七條重複,爰本辦法廢水水質之管
控應回歸水污染防治法。
四、本辦法經實行後,尚有收費等不合時宜及可朝向簡政便民改進之處,
爰依據臺中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廢止,事
業廢水放流水質由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監測與管制,受理
搭排機關依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