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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臺中市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 |
104.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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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104.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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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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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府授環水字第1040147862號
公告 |
依據: |
臺中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 |
公告事項: |
如電子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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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為妥善保管及運用水污染防治費,同條第六項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設置特種基金,並授權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訂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利水污染防治費開徵後設置水污染防治特種基金,並作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法源基礎。爰此,臺中市政府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訂定發布「臺中市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本辦法),明定水污染防治基金之來源及用途、水污染防治基金保管及運用之相關法令規定等事項。
依據一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第六十六條之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以及一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開始徵收水污染防治費。配合上開法規修正內容,為利於水污染防治費開徵後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本辦法有因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臺中市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條文,現行條文共計九條,本次修正四條,新增二條,條次遞移五條,合計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訂水污染防治基金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增訂本府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之部分罰款及追繳之所得利益為本基金來源之一。(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增訂水質監測為本基金用途之一。(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明訂本基金之申請運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明訂本基金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明訂本基金之預、決算及執行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配合修法條次遞移。(修正條文第七、八、九、十、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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