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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 |
10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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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104.05.15
~
10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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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中市交行字第1040023644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
公告事項: |
如電子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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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業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布實施,並分別於一○三年九月九日修正。為加強規範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攬廠商於施工前通報機制並提高違反交通維持計畫之行政罰鍰,爰修正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並增列第十五條之一條文如下:
一、 修正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攬廠商使用道路施作工程達一定規模時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草案第五條)
二、 刪除專案核准之活動,得不受前項提出時間之限制。(草案第六條)
三、 修正主辦單位應於施工通報單核准後一日內加強宣導。(草案第八條)
四、 修正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攬廠商於施工前通報機制。(草案第十條)
五、 增列工程主辦單位其承攬廠商共同負責道路上原有之標誌、標線復舊工作。(草案第十二條)
六、 修正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攬廠商施作工程未經核准交通維持計畫者之處罰。(草案第十五條)
七、 增訂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處罰。(草案第十五條之一)
八、 修正活動或工程主辦單位未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舉辦活動、施作工程或未設置妥適安全維護及指引設施者之處罰。(草案第十六條)
九、 修正活動主辦單位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提送交通維持計畫報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執行者之處罰。(草案第十六之一條)
十、 修正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攬廠商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依限恢復標誌、標線者之處罰。(草案第十七條)
十一、 修正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攬廠商違反第十條規定,未依規定通知通報單者之處罰。(草案第十八條)
十二、 修正活動主辦單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使用道路者之處罰。(草案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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