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管理使用辦法」草案總說明
臺中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直轄市政府為公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權責機關。
本市合併升格前,原臺中市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殯儀館及火化場由臺中市殯葬管理所管轄訂有「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管理使用規則」,原臺中縣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除訂有臺中縣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實施使用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外,均分別由鄉(鎮、市)公所管轄。鄉(鎮、市)公所就其管轄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已分別訂有自治法規,惟考量改制後市有殯葬設施之權責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是整合相關規定,並擬廢止原各鄉(鎮、市)公所所訂定之自治法規。準此,爰就本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事項,訂定「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資遵循。
本辦法草案之擬定除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及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及參酌原各鄉(鎮、市)公所自治法規外,並參考其他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法規。本要點共有三十九條,其重點如下:
一、 揭示本辦法之立法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委託、委任依據(草案第二條)。
三、本辦法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公立公墓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及其應記載之事項(草案第四條)。
五、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基應遵循之事項(草案第五條)。
六、營葬時應遵循之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使用公立公墓應遵守之事項(草案第七條)。
八、申請墳墓起掘遷葬之程序及後續之清理(草案第八條)。
九、公立公墓內禁止之行為(草案第九條)。
十、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及其應記載之事項(草案第十條)。
十一、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遵循之事項及程序(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 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遵守之事項(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 申請領回骨灰(骸)罈(罐)之文件及程序(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毀損時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公立公墓、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特殊情形需要,由區公所報經本府專案同意,得免開放其他區民眾使用(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申請暫厝之文件及期限。當事人不領回暫厝之骨灰罈(罐)時,本市得處理之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骨灰(骸)存放設施供民眾追思時間(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屍體入館時,關係人檢附文件向生命禮儀管理所申請(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者,終止委託或變更代辦業者時,應向生命禮儀管理所申報。(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屍體入館時,其隨身財物由關係人取出。(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一、屍體腐壞或出現異味處理規定。(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屍體冷凍庫及停柩室內不得設置規定。(草案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屍體由停柩室轉存冷凍庫時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瞻視屍體時間。(草案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屍體出館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
二十六、屍體退冰、洗身及著裝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七、工作人員進入屍體化妝室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十八、屍體使用體化妝室內之設備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
二十九、禮廳或靈堂申請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
三十、禮廳申請使用時間規定。(草案第三十條)
三十一、申請使用禮廳、靈堂及停柩室內各項設施,如有損壞應負責賠償規定。(草案第三十一條)
三十二、禮廳、靈堂及停柩室之使用規定。(草案第三十二條)
三十三、使用禮廳、靈堂或停柩室規定。(草案第三十三條)
三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屍體不得火化。(草案第三十四條)
三十五、火化機房除經火化場管理人員許可外,不得進入。(草案第三十五條)
三十六、車輛或人員進入公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規定(草案第三十六條)
三十七、公立殯葬設施內禁止行為規定。(草案第三十七條)
三十八、違反使用擴音設備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八條)
三十九、自發布日施行。(草案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