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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

公告日期: 100.08.17
預告日期: 100.08.17 ~ 100.08.25
發文字號: 府授稅消字第1000157596號 公告
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據此,本法僅明訂新領牌照、過戶及復駛之交通工具,需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餘各項車輛異動登記,尚無完稅相關規定。本細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訂定換發車輛號牌、申辦停止使用、報廢或註銷登記須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似有踰越本法規定之虞,爰刪除之,以維護人民權益。另查車輛總檢查之舉行及方式,業於本法第二十一條明訂,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十五條。
內容:
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據此,本法僅明訂新領牌照、過戶及復駛之交通工具,需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餘各項車輛異動登記,尚無完稅相關規定。本細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訂定換發車輛號牌、申辦停止使用、報廢或註銷登記須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似有踰越本法規定之虞,爰刪除之,以維護人民權益。另查車輛總檢查之舉行及方式,業於本法第二十一條明訂,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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